2019年广东省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

2024-05-18 14:16

1. 2019年广东省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

  (8月13日)根据新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出台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正式发布。
 
   领取有条件限制
 
   记者查阅《通知》发现,新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进一步提高,调整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收益率分布更符合失业保险偏向于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失业后回乡,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据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在《条例》立法调研时,基于目前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未能畅顺的现实,采纳保留一次性待遇的意见,设定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以便于非广东省户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
 
   根据《条例》,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广东广东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条例》还规定,失业人员若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在申领之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将不能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已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也不能转为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失业保险且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保险基金可承受
 
   经测算,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收益率(领取待遇与缴费总额相比)普遍高于100%,主要集中在150%附近的区间,即大部分人领取待遇总额为缴费总额的1.5倍左右。那么,失业保险基金能否承受这部分支出?
 
   “经测算,按最高收益率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全省可承受的申领率为20%;按平均收益率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全省可承受的申领率为40%.无论按全省还是分市计算,实际申领率并不超过基金的可承受能力,能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省人社厅负责人表示,虽然基金支出有所增加,但均在承受范围以内。
 
   怎么算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平均缴费工资×40%×缴费年限
 
   假设外来务工人员小王的户籍在湖南,毕业后一直在广州工作并买了5年零3个月的社保,最近他失业了,打算离开广东回老家发展,失业前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为5000元。根据《通知》,小王若不打算在广州按月领取失业保险,也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话,可以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省人社厅负责人告诉记者,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每满一年,可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40%乘以缴费年限计发;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那么,小王可以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就是5000元×40%×5年=10000元。
 
   与此同时,为了体现失业保险的保障原则,《通知》规定,个人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低于参保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高于月最低工资标准80%乘以24之积的,按最低工资标准80%乘以24之积计发。
 
   以广州为例,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1550×80%=1240,1550×80%×24=29760,即是说,个人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总额若低于1240元,按1240元进行发放;高于29760元,则按29760元予以发放。

2019年广东省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

2. 广东失业保险金计发新标准

    失业保险金计发新标准 外来工失业可一次性领保险金 从广东省人社厅了解到,根据新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出台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正式发布。
  领取有条件限制
     记者查阅《通知》发现,新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进一步提高,调整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收益率分布更符合失业保险偏向于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失业后回乡,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据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在《条例》立法调研时,基于目前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未能畅顺的现实,采纳保留一次性待遇的意见,设定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以便于非广东省户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
     根据《条例》,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广东广东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条例》还规定,失业人员若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在申领之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将不能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已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也不能转为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失业保险且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保险基金可承受
     经测算,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收益率(领取待遇与缴费总额相比)普遍高于100%,主要集中在150%附近的区间,即大部分人领取待遇总额为缴费总额的1.5倍左右。那么,失业保险基金能否承受这部分支出?
     “经测算,按最高收益率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全省可承受的申领率为20%;按平均收益率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全省可承受的申领率为40%.无论按全省还是分市计算,实际申领率并不超过基金的可承受能力,能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省人社厅负责人表示,虽然基金支出有所增加,但均在承受范围以内。
  小贴士
  怎么算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平均缴费工资×40%×缴费年限
     假设外来务工人员小王的户籍在湖南,毕业后一直在广州工作并买了5年零3个月的 社保 ,最近他失业了,打算离开广东回老家发展,失业前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为5000元。根据《通知》,小王若不打算在广州按月领取失业保险,也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话,可以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省人社厅负责人告诉记者,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每满一年,可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40%乘以缴费年限计发;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那么,小王可以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就是5000元×40%×5年=10000元。
     与此同时,为了体现失业保险的保障原则,《通知》规定,个人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低于参保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高于月最低工资标准80%乘以24之积的,按最低工资标准80%乘以24之积计发。
     以广州为例,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1550×80%=1240,1550×80%×24=29760,即是说,个人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总额若低于1240元,按1240元进行发放;高于29760元,则按29760元予以发放。

3. 广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中断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当前每月1516元。广州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是按照缴费时间计算的,缴费时间1——4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1个月;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单位,广州市中断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是1516元/月,一般是按月发放。但对于在领取期间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421号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参保单位: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15〕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从2015年5月1日起,本市(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516元/月。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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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4. 2019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 求职 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发。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失业人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人身份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
 
   第三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九条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自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

5. 广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广州市中断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当前每月1516元。广州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是按照缴费时间计算的,缴费时间1——4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1个月;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单位,广州市中断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是1516元/月,一般是按月发放。但对于在领取期间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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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6. 2019年广州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上调至1516元/月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将失业保险费率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统一降至2%。
 
   近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421号)》,自5月1日起,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从原来的每月1240元调整为每月1516元,月增276元。
 
   广州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上调至1516元/月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努力改善其生活水平不因物价的上涨而下降,近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421号)》,自5月1日起,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从原来的每月1240元调整为每月1516元,月增276元。
 
   此次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调整的增幅为22.26%,高于同期物价增长幅度。目前广州市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近3.2万人,此次失业保险待遇调升每年将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约10598万元。
 
   广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1、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已参加失业保险;
 
   2、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3、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4、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7. 2019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最早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经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修订,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1986年至1996年间广东省没有《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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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8.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9年7月1日 失业保险缴交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的通知(粤府[2014]51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现就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一、关于支付对象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对象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即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其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二、关于计发标准(一)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每满一年,可领取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40%乘以缴费年限计发;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失业人员前次失业有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该部分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按照尚未领取期限的月数乘以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5%之积计发;失业前缴费工资记录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二)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低于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高于月最低工资标准80%乘以24之积的,按最低工资标准80%乘以24之积计发。(三)失业人员在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当月,年龄距离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不满24个月的(含申领当月和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其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不超过申领当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当月的月数(含申领当月和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乘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之积。(四)失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为本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三、关于实施时间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对象同时存在《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本通知的“缴费时间”按照以下办法计算:(一)在2014年7月1日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12个月的,2014年7月1日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2014年7月1日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二)在2014年7月1日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的,其中的12个月缴费时间与2014年7月1日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2014年7月1日前连续缴费时间超出12个月的部分,不作为计算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的标准另外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四、其他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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