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明股实债涉税处理背后的道理

2024-05-18 19:28

1. 如何理解明股实债涉税处理背后的道理

房地产企业中会有“明股实债”的融资方式,兼顾了债务和权益的双重属性,放眼整个资本进入和退出全程来看,本质上属于债权性质,但又披了股权的外衣,其实这件外衣也不是可有可无,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股权外衣保障债权资金的安全。鉴于明股实债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专门进行了规定。
1、正确认识资金进入和退出模式
信托资金进入形式上采用增资的方式,拥有企业股权,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该投资:(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虽然形式上以股权方式进入,但本质上需要遵循债权的相关约定,日常经营中信托公司股东履行控股监督,企业原有原股东负责项目公司日常经营,不过对于影响信托计划的企业重大经营活动上信托机构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个安排其实和债权性质很类似,债权人也会对企业提出各种资金运用和管理上的限制,但并不属于参与日常经营的范畴。
关于资金的退出方面,信托主体退出无外乎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地产企业进行减资,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第二种方式是由原房地产企业的大股东从信托主体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或信托主体变卖股权退出。很明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采用了第一种退出模式,那么从形式上来看资金退出属于信托的减资行为。当然也有专家认为信托投资应该由其他股东将信托股权回购,并不是由被投资企业赎回或偿还本金,可能主要是为了规避股权回购时,也就是撤资时会涉及到分配被投资企业资产的相关法律的约定,但实际上“明股实债”形式上还需要考虑“股”的因素,所以资金退出作为减资处理比较合适的。如果是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那么当初信托进来的意义在哪里呢?股东当时缺钱?那回购的时候怎么有钱了?要么是股东当时不想出钱?既然不想出怎么又想回购了呢?因此既然企业想做大资本金获得发展,股东为什么不自己直接投钱,反而要引入信托投资这样天天给自己投反对票添堵的第三者呢?好玩?还是股东有受虐倾向?好像说不通。
2、正确处理企业所得税问题
明股实债混合性投资的收益来自于两部分: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主要关注这两方面的处理。
第一是投资协议中规定的固定利率收取的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可以确认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关于可以扣除的利息多少实际上可以按照实际额度扣减,这样的法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中规定也有体现,企业可以按照实际贷款利率进行扣除。
第二部分是资本退出赎回价格和本金的差额,这部分作为债务重组损益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不管是资金退出的溢价或者折价都作为债务重组损益处理,也不需要按照股权转让来处理了,既然明股实债只是穿了一件股权的衣服,那么你退出的时候也不会让你按照股权的那套处理,避免了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问题,应该说是简化了明股实债涉税问题的处理。
当然明股实债业务,资本退出的时候究竟是溢价还是折价,实际上在于投资各方的约定,首先投资合同规定的利率不能过高,基本上按照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30%以内还是可以考虑的,原因是利息过高可能在被投资单位税前将不能抵扣,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规定可以按照实际利率进行扣除,但各地执行上仍然按照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进行扣除的情况比较多,有的甚至只认可基准利率,不认可浮动利率,这样的处理着实让人难以理解。因此在投资协议的利率约定上还需要结合当地的利息扣除执行口径进行安排,将收益在利息和退出机制上进行合理安排。
关于明股实债的认定要深入理解法规精神,不要简单以为资本退出必须让股东回购股权才行,房地产企业之所以会选择明股实债的融资方式,目的也是为了做大资本金,争取到更多的融资渠道和市场机会。所以34号公告给我们讲的是基本的道理,股东就是不想出钱的,就是想利用别人的资金壮大自己,打肿脸充个胖子图个面子,面子有了自然里子就有了。所以我们认为把道理讲清楚要比把法规讲清楚更重要,法规不会可以查,道理不明白那就彻底没救了。

如何理解明股实债涉税处理背后的道理

2. 有关明股实债的法律知识:“明股实债”的利弊与法律风险

    
          谈谈“明股实债” 
         近日,一位朋友给我发过来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让我帮忙修改把关,根据她的合作协议,初步认为是一起“明股实债”案例。利用周末时间,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近年来有关这方面司法审判,特别是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的破产债权纠纷案,暴露出了这种投资方式的诸多风险。说的通俗一点,“明股实债”即明为股权实为债权,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这种投资在形式上或会计处理上体现为股权融资,而在权利义务和承担的风险上更接近于债权融资的方式。由于其结合了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的优点,近年来受到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融资人的青睐。
         2017年2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对名股实债进行了定义:“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这种投资方式,既是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狗抓耗子的游戏,也是借款人为优化财务报表,降低杠杆之需。通过明和实的转换,借款人达到既借入资金又不增加负债,甚至能增加净资产目的,而出借人在保障权益前提下既借出了资金,又能获得稳定收益,对各方而言皆大欢喜。但是在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大背景下,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那么,如何判定明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又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
          一、判断明股实债的关键因素 
         在明股实债中,投资者承诺以股权投资本金的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或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约条件,即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表现为债务融资的实质。判断明股实债的关键因素包括投资收益的约定、主体退出方式以及投资主体权利三方面,具体如下:
         1、投资人以获得固定收益为目的
         在明股实债的融资安排中,投资人虽然是以股权方式投入资金,但不论企业经营状态如何,均需按照约定向投资者偿还本金或利息,固定回报的偿付主体通常为融资方的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而融资溢价作为投资方的资金成本,融资溢价率通常与人民币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挂钩。也即该方式既有“股”的性质,也有“债”的特点。
         2、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
         明股实债结构中底层股权的退出普遍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远期回购为主,在此基础上亦有增加对回购的连带担保,或由高信用等级主体对本金回购支付金额与预期收益的补足承诺等增信措施。除回购外,通常保证投资人的退出的措施还有对赌条款、强制定期分红条款、股权维持费、抽屉协议等方式,本质上仍然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
         3、不参与融资主体经营和分红
         明股实债模式中,投资人基于增信的需要往往要求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抵押不动产,对重大事项有决策权,甚至派驻管理人员、保管印章等,但这些安排多数仍以保障投资人本金与利息预期收回为目标,并不谋求对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要求对融资主体的净资产和经营成果享有分配权。投资人作为实质的债权人不实际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若被认定为债权投资,在破产清算时投资人也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二、“明股实债”的法律风险 
         这种投资方式,兼有股权与债权的优势,又能规避各自风险,尤其是在投资受挫情况下,为自己多留一条后路,所以是投资人比较热衷的投资方式。但是,由于它既不是典型的股权融资也非典型的债权融资,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在法律层面,股权与债权从来都是泾渭分明、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投融资双方出现争议诉诸法院时,法院在认定股权与债权方面具有不确定性。若被认定为股权,可以获得预期收益,但被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投资只能在债权之后得到受偿。若被认定为债权,投资方的预期收益可能无法实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高出上述比例的部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如果为了防止上述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双方在投资协议中将投资方式明确化,则又与投资方追求“交叉优势”的初衷不符。所以,这在逻辑上本身有问题。除上述分析外,还有以下几点可供参考:
         1、是否为股权投资与是否存在对赌协议或者补偿条款无关,即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因对赌协议的存在而无效。但应注意不能与标的公司之间签订回购条款,否则会被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众股东(如有)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2、按照约定按期分红在标的公司盈利前提下是可行的,因为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规定。但公司如果亏损或破产,则会因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
         3、判令为债权需要满足三个要点,一是投资人享受固定收益,且收益与公司运营完全脱节;二是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定期回购,不是以对赌的方式实现退出;三是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中不行使股东管理权。如果最终被认定为债权,投资人方可向标的公司主张还款,在破产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4、相较法院,仲裁机构更注重对于合同各方合意的保护,赋予了仲裁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仲裁庭与法院的态度一致,均认为有效。就责任主体而言,仲裁庭在判断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会考虑签约时目标公司是否受到了融资方的控制,如果这一点是肯定的,则认定目标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融资方混同,因而目标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而法院目前通常只认可融资人为责任承担主体。
       作者:窦汝良/山东德州
         公众号:窦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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