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

2024-05-07 16:17

1.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在于标的数量是不一样的。简单之债的标的数量只有一个,债务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可以用其他的标的进行代替;而特定之债的标的数量有很多个,并且可以由债务人进行选择,债务人可以选择履行其中的一个,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债权人应当尽快对标的作出选择。
一、民法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债务债权有如下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如何认定合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履行不能的原因很多,有时是因为标的物已灭失;有时标的物虽然存在,但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交付,如标的物被依法规定为限制流通物;有时是因为债务人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原定的劳务,如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等。
履行是否可能,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而不能仅凭债务人的观念加以断定。凡依社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强制执行,即属于履行不能;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如果履行将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冒有生命危险,或因此违反更重大的义务,则依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定为履行不能。但履行不能不包括下列情形:履行困难;债务人缺乏资力;选择之债中尚有可选择的给付;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三、债权质权合同生效要件
1、合同债权须合法有效。
成为质押标的合同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首先,以不存在、无效的、已经消灭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即为标的不能,质押无效。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债权亦不宜质押,如可变更、可撤销的债权。最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不宜质押。
2、合同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当主债务人违约,债权届时未得清偿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就获得了出质债权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不具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得转让。3、可成为质押标的之合同债权应具有特定性。
质押的合同债权的特定性,是指在设定质押时,用于出质的合同债权已经发生或数额已确定。如果所约定用于质押的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虽已发生但数额尚未确定,就可能影响被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因而,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债权尚未特定,不宜质押。
4、用于质押的合同债权须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自愿放弃抗辩权。
这主要表现在基于“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双务合同”中,如果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自身先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时,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自身同步履行债务为条件时,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都将直接制约出质债权的处分,影响所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因而,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基于先履行或同时履行对等义务而享有的债权不宜成为质押的标的,但债务人自愿放弃抗辩权的则不在此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

2.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择,而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行。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含义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明确,而后者则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比较模糊。

3.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

法律分析: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在于标的数量是不一样的。简单之债的标的数量只有一个,债务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可以用其他的标的进行代替;而特定之债的标的数量有很多个,并且可以由债务人进行选择,债务人可以选择履行其中的一个,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债权人应当尽快对标的作出选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

4.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是: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5. 简单之债的概念

简单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只能就某一标的履行债务,否则将构成债的不履行。在简单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

简单之债的概念

6.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7.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二:
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
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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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择,而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行。两者区别主要在于: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债务人如何选择履行债务相关的规定怎样
债务人有权选择履行相应债务,并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一般确定后不能再变更履行,但债权人同意变更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二、履行不能的原因包括哪些?
履行不能的原因有:标的物已灭失;有时标的物虽然存在,但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交付,如标的物被依法规定为限制流通物;有时是因为债务人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原定的劳务,如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等。
具体包括:履行困难;债务人缺乏资力;选择之债中尚有可选择的给付;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