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02修改)

2024-05-19 04:17

1.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
  (三)办理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
  (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3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第三章 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02修改)

2.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经纪人的资格的认定;
  (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章 经纪人登记管理第七条 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担保人;
  (四)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第九条 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纪经人资格证书》。第十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经纪人资格。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公民,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济南市经纪人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开展经纪活动。
  符合经纪组织条件的,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纪组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三章 经纪活动管理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业务的费用负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它事项。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有如实的业务记录。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询时,经纪人必须提交其业务记录。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项目,有权取得佣金。佣金的比例、数额按合同约定收取;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企业支付的佣金可以摊入成本。第二十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经纪活动;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行贿等非法手段;
  (三)同与经纪活动相关的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四)弄虚作假,骗取委托人财物;
  (五)超越核准登记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六)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经纪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4.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
    (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章  经纪人登记管理第七条  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第九条  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十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经纪人资格。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公民,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济南市经纪人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开展经纪活动。
    符合经纪组织条件的,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纪组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三章  经纪活动管理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业务的费用负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它事项。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有如实的业务记录。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询时,经纪人必须提交其业务记录。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薄,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项目,有权取得佣金。佣金的比例、数额按合同约定收取;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企业支付的佣金可以摊入成本。第二十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经纪活动;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行贿等非法手段;
    (三)同与经纪活动相关的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四)弄虚作假,骗取委托人财物;
    (五)超越核准登记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六)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经纪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5.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经营和科技成果转让以及引进资金、信息、工程项目等过程中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组织包括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第四条 凡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经验,愿意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按下列程序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凭居民身份证,经纪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凭单位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对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济南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党政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第五条 对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济南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纪人凭证开展经纪业务。第六条 申请开办经纪企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第七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开展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条件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6.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
  经纪人有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7.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其经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纪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体育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依法对体育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组织体育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第五条 申请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第六条 体育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第七条 持有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一确定的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从业,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的单位或以个人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第八条 专门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4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2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第九条 已取得体育专业经纪资格的单位或合伙人,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需要变更登记注册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体育经纪人应按规定的年检时间,到原发证机关或委托授权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不年检的,依照《条例》第24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体订立合同。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二)为体育竞赛、表演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三)为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有序流动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四)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设立经纪帐簿和从业记录。从业记录必须保存3年以上,连续2年无从业记录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佣金比例、数额协商约定。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体育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经纪人管理费。第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二)未取得体育经纪资格,无合法证照经纪;
  (三)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签订虚假合同等非法手段;
  (四)同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用地。”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3.第二十二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关于对《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六条中的“油田”修改为“石化企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