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18 14:42

1.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制度和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企业技术创新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达到百分之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可以承担市级科技、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创新、知识产权等计划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培育机制,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居于先进地位、具有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资助。国家、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及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可以优先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加强对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对在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章 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各种形式的创新合作,共同建设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应用技术、基础前沿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共同承担各类重大科研项目,共同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第十二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形成较大经济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一次性奖励给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经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生产力促进、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专利代理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事务,可以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制度和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企业技术创新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达到百分之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可以承担市级科技、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创新、知识产权等计划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培育机制,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居于先进地位、具有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资助。国家、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及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可以优先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加强对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对在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章 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各种形式的创新合作,共同建设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应用技术、基础前沿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共同承担各类重大科研项目,共同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第十二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形成较大经济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生产力促进、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专利代理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事务,可以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组织网络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获得市级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3.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19)

一、删去第十三条。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承担项目的劳务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据实编制。”三、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19)

4. 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政府融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所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投资方式。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等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督管理。

  市监察、审计、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国资、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公开透明;

  (二)统筹规划、注重效益;

  (三)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

  (一)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乡公共管理和公益性社会事业建设;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章 项目决策和审批第八条 市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建设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考虑。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环评、节能手续。

  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咨询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同时听取财政部门意见。

  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续建项目;

  (二)国家和省级投资建设要求市级配套资金的项目;

  (三)已完成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或者资金申请报告审批的新开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