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企业号

2024-05-20 02:02

1. 平安普惠企业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103闽初4671原告:佘* *,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7楼A单元、B单元、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4405757B。负责人:王有东。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王静,福建天恒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定代表人:周立新。原告何* *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1530.12元;2.订购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对第一索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计算,按年化利率7.125%计算,已还金额为2.8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额为866.16元。根据平安普惠每月扣款1244.16元;惠特尼及其关联方,实际年化利率高达35.58%,远超申请时标明的年化利率7.125%。此时,原告查询银行扣款情况,并致电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才知道每月还款额1244.16元包含了保险费127.51元和服务费250.49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扣划原告到期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划保险费127.51元,12个月共计1530.12元。被告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辩称,第二,原告已经确认了诉讼保险费的金额,诉讼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晓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扣除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中》号争议中的“保险费支付”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支付机构从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中按月扣收保险费”。故被告委托银行按月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收保险费,有合同依据。此外,根据原告起诉时的供述,截至目前,被告已从其银行账户自动扣款12笔保险费,原告投保时已签字《付款金额确认书》,确认每月应付保险费为127.51元。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每月扣款金额明显高于应偿还贷款本息金额的“异常现象”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原告应当已经知道或者明知故犯地接受每期还款金额包含相应保险费的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后来又反悔了,这是违背善意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收取保险费,有事实依据,有合同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无权收取保险费,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没有发表声明。原告何*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1-A7、B7-B10对双方当事人表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存档备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B1-B6,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证实003010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准文件组成。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所有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凡与被保险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自然人及其他合法的资金借贷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和;具体保费支付方式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003010写明保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和;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划每月保险费;被保险人拖欠任何贷款超过80天(不含)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理赔后,投保人需要保险人返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等。原告佘*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HT0900201904589510 《平安个人借某保证保险条款》的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将贷款从贷款账户直接划入与该笔贷款关联的原告一级账户。原告理解并同意转账是原告为改善客户体验和业务实际需要而增加的功能,原告同意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前述转账操作;贷款条件是原告相关申请材料齐全,《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等相关合同及文件。已经签署,原告的借款资质、信用状况经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调查评审通过以及对于存在保险或担保情形的,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合作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其指定的受让人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和/或担保文书,为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保险和/或担保责任;还款账户扣款安排为原告不可撤销地授权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还款账户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应还款额;本合同自如下条件同时满足时生效:1.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完成借款发放,2.原告签署(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以线上签名签署等方式)本合同。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佘**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为HT0900201904589510《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事宜,担保比例1%,月担保费率0.46%,违约金费率0.063%/日,计费方式为从主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担保比例*月担保费率;原告理解并认可担保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8.463%,具体每月金额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为准;费用支付方式为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或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第三方从原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担保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89%作为月服务费,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账户,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原告的同意或通知原告;原告理解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8.016%,具体每月金额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为准。前述《付款金额确认书》约定:借款本金金额28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866.16元;每月保险费127.51元;每月担保费1.29元;每月服务费249.2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1244.16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佘**尾号为5888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案涉借款28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还款12期,每期还款均分三笔支付即分别为127.51元、250.49元、866.16元。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平安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该文件载明,月保险费=保险金额×月保险费率×免赔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月基准保险费率1.4%等。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在支付12期保险费并实际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后,却以其未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信息,不知道其投保的保险产品类型、保险金额、保险范围等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并主张由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锐二_二_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薛润莹书 记 员  黄炳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相关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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