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24-04-29 15:4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8日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 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 参加社会保险 和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 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

  导语: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管法等。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没有公示废止,所以任然是有效的。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内容有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没有公示废止,所以任然是有效的。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内容有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