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2024-05-19 17:00

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2.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采取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研发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

  (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三)能够提高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电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能力和防灾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面向南亚东南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发展或者乡村振兴的;

  (六)能够改善民生和促进健康云南建设的;

  (七)能够促进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第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交易。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建设,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第十三条 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工作。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