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2024-05-18 23:12

1.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
  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仍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的,仍继续承保,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险金后又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请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保险合同文本的认定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
  第八条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九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及撤销】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未表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随时撤销。被保险人撤销其作出的同意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进行审核,导致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受益人补交保险费的处理】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除投保人明确拒绝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种方案: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第三种方案: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份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如何处理。在指定如何处理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倾向于此种方案。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通知后的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可以自风险显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险费。受让人、投保人拒绝增加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补交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仍按原约定收取保险费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应期限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之后,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外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者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第十八条【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处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主张权利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仍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另一种方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解除。
  被保险人、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时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受益人。
  另一种方案:投保人负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强制解除该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参照保险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2.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摘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回答】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回答】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回答】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回答】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回答】

3.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摘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提问】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回答】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4.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法全文司法解释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管法等。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中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5.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法陆续颁布了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掌握,可以帮助基层法院更好的处理保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必须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而制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6. 保险法 司法解释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过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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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仍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的,仍继续承保,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险金后又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请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除外。第七条【保险合同文本的认定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第八条【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九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及撤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未表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随时撤销。被保险人撤销其作出的同意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进行审核,导致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十条【被保险人、受益人补交保险费的处理】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除投保人明确拒绝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第十一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另一种方案: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第三种方案: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份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如何处理。在指定如何处理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倾向于此种方案。第十二条【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处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通知后的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可以自风险显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险费。受让人、投保人拒绝增加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补交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仍按原约定收取保险费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应期限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之后,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外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三者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第十八条【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处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主张权利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仍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范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另一种方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第二十二条【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解除。被保险人、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时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受益人。另一种方案:投保人负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强制解除该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参照保险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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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8. 保险法司法解释2的理解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为对该条款理解:1、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格式条款,义务内容为说明;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义务内容是提示及明确说明。2、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收到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得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故投保人有主动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3、本条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严格解释。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4、此处的提示,不仅要符合本解释11条的特殊字体等要求,还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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